(2016)苏0581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雪芬与谢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芬,谢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846号原告陆雪芬。委托代理人陆金良。被告谢影。原告陆雪芬诉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洪光毛衫缝制厂、谢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洪光毛衫缝制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传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芬的委托代理人陆金良、被告谢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芬诉称:从2014年开始承接为被告服装厂缝制商标的加工业务,即从被告处取得半成品服装,原告在家中将商标缝制在衣服上,后交还给被告。2014年度加工费当年底已付清。2015年原告又为被告缝制商标,至当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222元未能支付,后被告厂子关闭,并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结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影辩称:对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在仍有工人工资未付清,要求付清之后归还原告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洪光毛衫缝制厂由刘洪光于2011年9月7日登记设立,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谢影与刘洪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洪光毛衫缝制厂,并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陆雪芬从2014年开始承接为被告缝制商标的加工业务。2016年3月1日,被告谢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2015年加工费6222元。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雪芬为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洪光毛衫缝制厂缝制商标,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6222元,有欠条为据,被告谢影作为实际经营者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谢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雪芬加工费人民币62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