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松德与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自来水公司、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德,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自来水公司,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德,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68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揭阳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映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孙奕海,镇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乔良,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松德因与被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自来水公司、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松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松德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吴松德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