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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钟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钟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韬,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彩红,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钟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添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与钟彩红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向钟彩红发放了贷款,并约定由钟彩红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房的房产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但其经催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钟彩红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8149002462)。2、钟彩红立即偿还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欠款本金129万元,利息70001.85元,以上合计1360001.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钟彩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确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钟彩红的房产(位置:中山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3573号)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2、房地产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钟彩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钟彩红签订了编号为138149002462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给予钟彩红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2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如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年利率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钟彩红选择按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若钟彩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钟彩红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钟彩红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全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要求钟彩红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后附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地产,坐落于中山市××××房,签订合同时的评估价值为185.3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钟彩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26**号,房产证号:02××33号]的房产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物,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该宗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3573号。该抵押登记注明权利种类为属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85.3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钟彩红发放循环贷款12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年利率8.4%。贷款到期后,钟彩红未按期还款。2016年1月21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根据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钟彩红尚欠其贷款本金129万元以及利息38188.83元、罚息90300元、复利5849.78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还明确除本案预缴纳的诉讼费用外,暂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钟彩红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钟彩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钟彩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钟彩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钟彩红归还所欠的贷款,并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钟彩红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钟彩红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钟彩红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自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全部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除本案预缴纳的诉讼费用外,暂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其他暂未产生费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待其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借款已于诉讼前到期,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无须主张解除该借款关系;另本院判决生效前尚未产生的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钟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4月13日,利息38188.83元、罚息90300元及复利5849.78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计算复利)。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钟彩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4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26**号,房产证号:02××33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357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185.3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钟彩红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被告钟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添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倩婷钟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