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531号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安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张志文,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霍林郭勒市。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价值10272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返还,逾期返还货款被告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给付30000.00元,余款72720.00元被告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2720.00元,违约金8726.4元(计算方法为每日1‰,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四个月120天,即72720.00元×0.001×120天),律师费5000.00元,合计864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价值1027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枚。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逾期还款被告承担日1‰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债务纠纷管辖法院为本院。后被告给付原告购轮胎款30000.00元,余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时,原告名称为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为通辽市祥鑫物流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了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对属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志文之间因买卖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志文应履行给付购轮胎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文给付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轮胎款72720.00元,违约金5817.6元(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四个月,72720.00元×24%÷12个月×4个月),律师费5000.00元,合计8353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张志文负担9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