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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新区紫禁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惠某某发生冲突,后持刀将其捅伤,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新区紫禁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惠某某发生冲突,后持刀将其捅伤,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惠某某右侧血气胸、右肺裂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15年12月22日赔偿被害人惠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律范围内最低限度处罚。上述事实,由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冰、王某东、王某超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