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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寅与赵海波、王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寅,赵海波,王保明,侯广民,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147号原告:魏寅。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菊。被告:赵海波。被告:王保明。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唐山市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广民。被告: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尹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寅与被告赵海波、王保明、侯广民、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孙艳菊,被告赵海波、王保明、侯广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寅起诉称,2015年2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海波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魏本忠相撞后驾车逃逸,侯广民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又与魏本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本忠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广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本忠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抢救费15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护理费87.79元、死亡赔偿金362115元、丧葬费23120元、存尸费17400元、尸体清理费5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833.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共计470737.6元。另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上述损失各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73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6450元,交通费为4383.5元,诉讼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总数额不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乐亭答辩称,在被告赵海波、王保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业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与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被告赵海波经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付。被代人保西山道营业部答辩称,在被告候光民、王杰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业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与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该车在本次事故重负次要责任,因此在交强险与主责车辆按1:1的比例赔付之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因该事故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因此交强险中精神损失费不应赔付。被告王保明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于两次事故,赵海波驾驶车辆与魏本忠相撞后,魏本忠并未死亡,而后冀B×××××车辆将魏本忠碾压,造成其死亡,故魏本忠的死亡后果应由冀B×××××车辆承担。王保明的事故车辆冀B×××××车辆在人保乐亭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海波答辩意见同二保险公司。被告侯广民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为证实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独生子女证明、独生子女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魏寅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检验报告、北京龙晟司机鉴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冀B×××××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B×××××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本忠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证据三:冀B×××××车辆、冀B×××××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各被告身份和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抢救记录、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受害人魏本忠产生抢救费1561.31元。证据五: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尸检鉴定书、死者魏本忠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证实受害人魏本忠为城镇户别,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尸体处理通知书、存尸费和尸体清理费2张票据。证实由于本案涉及肇事司机逃逸一直没有找到,受害人尸体始终不能处理,尸体被存放在交警指定地点唐山市工人医院停尸房,在肇事司机到案后最终被获准于2015年3月27前处理尸体,因此产生了87天的尸体存放费,该费用为17400元,产生尸体缝合、整形、清理费5600元。证据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4份。证实原告亲朋张丽娜、贺顺珍、吕健、孙艳菊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645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四处寻找肇事司机、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交通费4383.5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要求提供冀B×××××从业证,如果没有从业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付。证据四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给与赔付。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受害人魏本忠城镇户籍性质是否按照城关户籍镇性质及标准予以赔付。对证据六,应当直接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七误工损失费,证明误工时间一个月时间过长,不应为30天,误工证明没有实际减损的证明,按照通常意义上的处理丧事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三人三天,每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与赔付。对于证据八交通费用,因系在寻找肇事者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应为肇事者承担此费用。被告王保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二中北京龙晟司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确记载赵海波撞后还是活体,而后冀B×××××车辆将魏本忠碾压,造成其死亡。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存尸费有异议,应在丧葬费中。对证据七有异议,我们同意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被告赵海波、侯广民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乐亭、人保西山道营业部提交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冀B×××××车保险单,冀B×××××挂车辆的保险单证明因赵海波驾驶员有逃逸现象,冀B×××××车辆商业三者险我司有免赔的权利,我司对被告王保明进行了提示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二保险公司提交免责声明与原告无关。被告王保明质证认为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如果保险公司坚持说是本人签字,则要求进行字体鉴定。王保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被告赵海波、侯广民无异议。被告王保明提交证据: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撤诉之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失赔偿。2万元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保明垫付停尸费及丧葬费2万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魏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保明主张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对于2万元收条认可,但包含了存尸费及丧葬费,同意予以部分返还。被告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保明垫付的2万元费用只认可丧葬费。被告赵海波、侯广民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被告侯广民提交证据:2万元收条一张,门诊票据一张216.43元,尸检费收据一张10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380元,医疗费票2张800元,以上共计22386.43元。证明被告侯广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钱。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一直在被告手中,原告并不掌握,且票据数额没有在原告诉请中。拖车费是被告侯广民冀B×××××号车辆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在原告诉请中,应由被告找保险公司理赔。尸检费不在原告诉请中,应由被告找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垫付款2万元数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包括停尸费,这部分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方应当予以承担。被告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尸检费用系扩大损失,也系间接损失。因此丧葬费被告二保险公司认可23120元,原告主张的多余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赔付。被告王保明质证意见同原告魏寅。被告赵海波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海波驾驶王保明所有的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魏本忠(原告父亲)相撞后驾车逃逸,侯广民驾驶张杰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又与魏本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本忠死亡。发生事故后,魏本忠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抢救2时11分后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广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本忠无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乐亭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赵海波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赵海波垫付11万元,原告魏寅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王保明垫付存尸费及丧葬费2万元,被告侯广民垫付存尸费及丧葬费2万元,原告魏寅庭审中无异议,但主张以上共计4万元中包含存尸费17400元和尸体缝合费5600元共计23000元不同意返还,其余17000元同意返还。冀B×××××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是王保明,被告赵海波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赵海波系王保明雇员,在履行劳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抢救费156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3、护理费87.79元;4、死亡赔偿金362115元(24141元×(20年-(65-60));5、丧葬费23120元(46239÷2);6、存尸费1万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合计451904.1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海波驾驶的王保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侯广民驾驶的张杰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海波、王保明、侯广民、张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魏寅造成的损失,被告二保险公司作为二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乐亭、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因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赵海波、王保明、侯广民、张杰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海波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9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广民负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1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海波有逃逸情节,被告人保乐亭可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王保明主张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乐亭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字体的明显标志对逃逸情形的责任免除已作出提示,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人保乐亭在被告王保明投保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王保明的主张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波、王保明承担责任,人保乐亭可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因被告赵海波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劳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海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故意,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海波与其雇主王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魏本忠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主张存尸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为宜。原告主张尸体清理费,本院认为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亦过高,结合原告情况结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赵海波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海波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妨碍原告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父亲魏本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王保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由被告人保乐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认定被告侯广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由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侯广民主张其所垫付的医药费、尸检费,拖车费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由于上述费用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侯广民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581.31元(抢救费15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由二保险公司各自向原告赔偿790.66元(1581.31元÷2)。被告人保乐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合计230322.79元,由赵海波、王保明承担90%即207290.51元(其中包括赵海波垫付11万元和王保明垫付2万元);侯广民、张杰承担10%即23032.28元(其中包括侯广民垫付2万元),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代替被告侯广民、张杰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寅支付保险赔偿金110790.66元(110000.00+790.6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寅支付保险赔偿金110790.66元(110000.00+790.66);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魏寅支付赔偿金23032.28元(此款履行时,原告魏寅返还被告侯广民垫付的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赵海波、王保明向原告魏寅支付赔偿金77290.51元,赵海波、王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7290.51-110000-20000=77290.51)。五、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魏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1元,减半收取4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238元,被告赵海波、王保明共同负担1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