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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机能与施能忍、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机能,施能忍,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陈机能,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能忍,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慧,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机能与被告施能忍、陈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机能的委托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能忍、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机能诉称:2005年2月13日,被告施能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7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施能忍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出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施能忍催讨,但被告施能忍均不予偿还。被告施能忍、陈慧系夫妻,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施能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700元计算),被告陈慧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能忍、陈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能忍、陈慧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被告施能忍向原告陈机能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条》载明被告施能忍向原告陈机能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月利息7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后,被告施能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资料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能忍、陈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能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施能忍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700元,被告施能忍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施能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按每月700元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能忍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施能忍、陈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原告与被告施能忍将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悉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本案诉争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慧对被告施能忍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能忍、陈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能忍、陈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机能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7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施能忍、陈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