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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12号原告孙丁丁。被告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160号3-商6。法定代表人吴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丁丁与被告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药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天士力药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杜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在一号店被告经营的“天士力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60包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康美菊皇茶20包2件”,共计花费2820元。该产品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生产许可证:QS445214020027,保质日期24个月。原告食用后发现配料产品中含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仔细查看涉案产品的包装发现涉案产品并没有保健品的批文,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而根据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莲子芯”没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属于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20元,并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士力药房辩称,本案诉争产品是被告分别从经销商天津市奥淇医科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新龙药业有限公司、天津九州通达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由生产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菊皇茶产品,其作为销售方在进货时已经对上述经销商的资质进行了审阅,产品进行了核对,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已经尽到货物监管义务。且生产商康美药业提供的检测报告、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及许可证均显示,诉争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格产品。如果确认涉诉产品违规,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天津九州通达医药有限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0月3日,原告在一号店被告经营的“天士力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康美菊皇茶20包2件”、单价47元,数量30,“康美菊皇茶20包3件”,单价70.5元,数量20,共计花费282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3日、10月20日进行签收。该产品标签上标注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产品标准号: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4020027,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企业: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菊皇茶配料莲子心,即为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2014年9月30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答复为:《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此处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天士力药房为证实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记录、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农业部的绿色食品代用茶行业标准、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单、付款发票、供销合同。原告经质证对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同时也未载明添加莲子心的菊皇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东省的企业标准中没有莲子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中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子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在进货中应履行自身的查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视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士力药房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天津九州通达医药有限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2820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28200元,合计31020元;原告孙丁丁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从货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