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41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伟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随后在六盘山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加之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请求判决离婚并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自结婚以来感情都很好,我也一直喜欢对方,虽然现在我们经济有点紧张,但是我认为只要我们度过这一段时间,一切都会好的。平时我们是有争吵,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是好着呢。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法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日以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6年2月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严肃认真的对待自己的婚姻,相互珍惜。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尊重,平时生活中彼此互相多沟通、多交流,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双方仍能和好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