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翠玲与陈祖光、董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玲,陈祖光,董月霞,马立军,曹春芳,马振宇,董宏志,张建霞,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姚翠玲。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光。被告董月霞。被告马立军。被告曹春芳。被告马振宇。被告董宏志。被告张建霞。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腾飞街与晨曦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董月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姚翠玲与被告陈祖光、董月霞、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马立军、曹春芳、马振宇、董宏志和张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瑞斌和被告陈祖光、马立军、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霞、曹春芳、马振宇、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和张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翠玲诉称,被告陈祖光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并由被告董月霞、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马立军、曹春芳、马振宇、董宏志、张建霞作为连带保证提供担保。如今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60万元,其他欠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陈祖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没钱偿还,需要时间。被告马立军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尽量还款。被告董宏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尽量还款。被告董月霞、曹春芳、马振宇、张建霞和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光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36%。并由被告董月霞、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马立军、曹春芳、马振宇、董宏志、张建霞作为连带保证提供担保。原告出借当日预收利息102841元(年利率36%)。2015年7月23日还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及家属确认书、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家庭成员同意担保、抵押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祖光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23日还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已经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36%给付原告利息102841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未给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担保人问题,担保人董月霞、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马立军、曹春芳、马振宇、董宏志、张建霞均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签订了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担保人家属确认书,原告请求担保人董月霞、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马立军、曹春芳、马振宇、董宏志和张建霞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翠玲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包括2015年4月10至2015年7月23日偿还本金300000元的年利率24%利息21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0元的年利率24%利息22400元,剩余本金9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至履行执行完毕止)。被告董月霞、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马立军、曹春芳、马振宇、董宏志和张建霞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被告陈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英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