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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兵与黄庆艳、周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兵,黄庆艳,周佰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51号原告:潘兵,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庆艳,住长春市二道区。第三人:周佰东,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潘兵诉被告黄庆艳、第三人周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第三人周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兵诉称:2015年8月第三人将自有的×××号黑色奔驰车借给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出售,原告经第三人授权在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该车交易价款为32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12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5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多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交付12万元后,原告将此车交付被告使用,可被告不但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也不向原告交付余下车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2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周佰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委托原告替我卖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委托卖车协议,证明:1、×××号奔驰牌轿车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周佰东;2、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原告无偿使用并销售;3、原告在为第三人卖车过程中如发生买卖纠纷,应由原告自行解决。第三人周佰东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二、2015年8月25日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按协议第6条约定,车辆交易价款为32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购车款12万元;2、按协议第8条约定,2015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购车款,逾期多支付违约金2万元。第三人周佰东针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周佰东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卖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车号为×××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委托原告出售。原告陈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交易金额为32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交给原告购车款12万,余款20万元,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余款,逾期将多付2万元人民币。(二)庭审中另查明:1、本案争议车辆现在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周佰东,并没有更至被告名下;2、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争议车辆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其办理更名过户。上述事实,有二手车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第三人系本案争议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委托原告卖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第三人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车余款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首先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在办理完争议车辆的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而本案争议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目前仍为第三人周佰东,并未办理到被告名下,且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更名无法实现。其次针对本案争议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兵与被告黄庆艳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