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延斌与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斌,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59号原告王延斌,男,1959年出生。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原一中队38-8房。法定代表人秦乾海,董事长。被告秦乾海,男,1975年3出生。原告王延斌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斌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将120亩的红枣全部运入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晾晒,同时与秦乾海约定,由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的红枣售卖,前提应通知原告,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原告的枣子卖掉。被告将部分红枣款交给原告,剩余部分向原告出具红枣款欠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红枣款3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乾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将红枣出卖给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据,2014年1月9日,今收到王延斌交来红枣16870kg,欠红枣款165645元,金额大写壹拾陆萬伍仟肆佰拾伍,记账冉梦瑶”,该收据加盖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秦乾海口头约定,由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原告的红枣并约定若有人收购原告红枣,在被告秦乾海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方可将红枣售卖。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将红枣拉入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秦乾海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红枣售卖并获得红枣款460000元。前两笔货款共计625645元,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剩余货款扣除箱子和原告的加工费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50000元。被告秦乾海书向原告书写了350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延斌红枣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圆正),贷款下来还清,秦乾海,2015年11月26”。另查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系秦乾海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乾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核算清单、《收据》、《欠条》、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乾海系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延斌出具《收据》结合被告秦乾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秦乾海以个人名义在该欠条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秦乾海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股东人格混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秦乾海应当对本案中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至今尚有350000元未向原告王延斌支付,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因该《欠条》中,被告秦乾海承诺贷款下来付清,因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延斌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成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