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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天恩、陈冬莲等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恩,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天恩。原告:陈冬莲。原告:李星亮。原告:李美英。原告:XX鹏。原告:李玲萍。原告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恩。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台州市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天恩、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联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恩(亦即原告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六联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兴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恩、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起诉称:六原告系被告六联村12队村民,队长为李欠前。原、被告签订有3.32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因原告全家在外经商,期间将土地交由原告李天恩堂弟李某代为耕种,每年按时缴纳农业税和需支付的有关款项,并在承包的旱地上种有52颗桔树,六原告并未弃耕撂荒。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延长30年承包期办证时,被告没有向原告阐明党对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只凭电话简单问答一下,就把原告户当作农转非户口,将六原告的承包地从六联村12队收回归六联村集体土地,并借机调整土地。现被告尚留有40多亩村集体土地,而使近10户农户为无地农民。原告返乡后,经询问邻近各村,他们均按户籍全部落实发放承包证。原告经查阅有关土地承包政策,才发现被告违反了党和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精神。即使是交回承包地,但原告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告也不得认定为原告自愿交回。原告曾为此多次向被告及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要求解决承包地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六原告所承包的3.32亩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赔偿六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52棵桔树损失10400元,以及原告因土地被收回15年期间的经济损失24750元。被告六联村答辩称:一、原告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虽然载明为3.32亩,但实际是2.94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就举家外出经商,承包田没有耕种,很多年的农业税也没有交纳;二、原告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上没有桔树,原告要求赔偿桔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并非原告所说的延长承包期,而是新一轮的承包。经被告六联村村干部联系,原告户明确表态放弃承包权,现其土地经过二轮承包,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四、原告李玲萍已经不是六联村的村民,无权要求承包地;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天恩、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为证实其起诉主张,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的承包土地面积、时间等事实;2.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由李某耕种,原告按规定交纳农业税,以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上种有52棵桔树的事实。被告六联村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对六联村村民李成祥、李昌培(沛)、李欠兰、李昌兵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成祥陈述:其在六联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系该村合作社社长,当时其电话打给李天恩,李天恩说全家均在外,承包田无法耕种,二轮土地不要了,在2006年李天恩回家后也一直未提土地承包的事情,直到2015年才提出;李昌培陈述:其在六联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系村党支部委员,当时李天恩举家外出,其与李天恩的亲家母(临海杜桥人)联系,要求转告李天恩二轮土地承包怎么办,过几天,李天恩亲家母与李天恩联系后回复说,李天恩不要承包土地了,六联村有20多户村民,也都是经村干部通知明确表示放弃后村里没有与他们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李欠兰陈述:其在六联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二轮承包时,经李昌培及李天恩所在队长与李天恩及其亲家母联系,反馈回来说李天恩不需要安排承包地,因此村里没有与李天恩家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李昌兵陈述:其在六联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当时村里通过李昌培与李天恩所在生产队长李欠善通知李天恩在临海杜桥的亲家母联系转告,其听李昌培与李欠善说,李天恩承包地不要了,所以村里没有与李天恩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时间较长,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对于本院对六联村村民李成祥、李昌培(沛)、李欠兰、李昌兵调查后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昌培等没有与原告李天恩的亲家母联系过,李成祥与李天恩电话联系时,李天恩答复,因全家在外,无法回来耕种,叫别人耕种也有困难,承包地由村里安排好了,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原告方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加盖有原椒江市沿海乡六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李天恩代表其户与被告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李某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言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户一轮承包土地具体耕种情况以及承包地上种有桔树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对李成祥、李昌培(沛)、李欠兰、李昌兵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该四人均系六联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村干部,该四人均陈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干部通过原告李天恩的亲家母转告或直接与原告李天恩电话联系,李天恩明确表示放弃二轮土地承包权,该四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原告李天恩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李成祥与其电话联系,其因全家在外,无法回来耕种,叫别人耕种也有困难,承包地由村里安排好了”的内容并不矛盾,故对上述四人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六联村村干部与原告李天恩联系,原告表示放弃二轮土地承包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天恩、陈冬莲系夫妻,原告李星亮、李美英系原告李天恩、陈冬莲的儿子和儿媳,原告XX鹏、李玲萍系原告李星亮、李美英的儿子和女儿。原告李天恩、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均系被告六联村12队村民,原告李玲萍原系六联村村民,其户口于2005年10月24日因入学迁出。1986年9月15日,被告六联村(原椒江市沿海乡六联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李天恩代表该户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集体耕地共3.32亩承包给乙方,承包年限自1985年至1999年,为期15年,在承包期内无特殊情况不予变动等内容。之后,原告李天恩全家外出经商。1999年9月起,被告六联村按政策规定在全村开始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六联村村干部通过原告李天恩亲家母转告李天恩,征求原告户二轮土地承包的意见,六联村原合作社社长李成祥并电话联系原告李天恩,原告李天恩表示全家在外,无法回家耕种土地,由村里安排,不要承包土地。基于此,被告六联村将原告李天恩户原一轮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安排给其他农户承包。2006年,原告李天恩、陈冬莲返家后,对此也没有异议。2015年起,原告李天恩等要求被告六联村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安排承包地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六原告并未以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由提起诉讼,而是认为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在一轮基础上延长三十年,被告擅自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符合受理条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虽然原告李玲萍在2005年户口因入学外迁,但在1999年六联村开展二轮土地承包时,六原告均系被告六联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六原告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成本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被告六联村村干部经通过原告李天恩亲戚及以电话直接联系原告李天恩的方式,征求原告李天恩户二轮土地承包的意见,原告表示不要求承包。虽然原告户没有书面予以确认放弃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基于:1.原告户全家外出经商,客观上难以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2.在当时的交通、通讯等条件下,通过原告亲戚及直接以电话联系户主李天恩进行确认的方式符合情理;3.原告李天恩、陈冬莲在2006年返家至2014年长达8年的时间内,明知其户未能取得二轮土地承包,但均未向被告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或要求,也反证原告户当时系同意放弃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在原告户自愿放弃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将原由原告一轮承包的土地,在二轮统一组织承包时,将承包地调整由其他村民承包,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二轮土地承包系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长三十年,系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其自愿放弃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在之后要求归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六原告要求赔偿1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户系自愿放弃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承包地上种植的52棵桔树的经济损失104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承包地上种植有桔树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恩、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李天恩、陈冬莲、李星亮、李美英、XX鹏、李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人民陪审员  林菊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