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孙玲芳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5行初17号原告:孙玲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红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刘进田。委托代理人: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玲芳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田、王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孙屋边村村民。原告发现有同村村民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有关事实与证据如下:一、村民孙建文利用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霸占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孙屋边路段即石塘加油站旁的两条鱼塘基,该鱼塘基占地200多平方米,是村民集体用地,村民孙建文却据为己有,将其非法搭建钢结构房屋一间,该结构房屋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用地手续,且先后出租给他人经营废品收购和汽车美容店使用,目前仍被汽车美容店租用。二、村民孙建文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石塘社区服务中心旁即石塘村委会土名“大码头”地段兴建了一栋4000多平方米的大型厂房,经国土相关部门查证确认,该地块批准兴建的面积是954.10平方米,而据初步估计,该厂房的实际面积可能达1104.10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150多平方米,也即违法占用孙屋边村民集体土地150多平方米。三、2002年,村民孙太星向石塘村孙屋边村民小组租了一条长达几十米的鱼塘基,鱼塘基的土地性质是农用地,当时所签合同的租期是20年(即2002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2002年以来,村民孙太星已将该鱼塘基兴建起十多间出租屋,该十多间出租屋至今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属于违法违规用地。四、上述厂房、鱼塘基出租屋没有办理规划用地及报建手续,系违法用地、违规建设,建设厂房及办公楼(见附件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针对上述村民的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2015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违法违规用地整治办公室提交了《违法用地和违规用地查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015年11月5日,被告签收。被告既没有在法定两个月内履行履行查处村民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孙屋边村违法违规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亦没有向原告书面答复查处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涉案行为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孙屋边村违法违规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查处村民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孙屋边村违法违规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相邻权人。关于本案是否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被告作如下答辩:原告孙玲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违法用地和违规用地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孙屋边村村民孙建文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不管孙建文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但其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不是该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也不是请求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认定原告是孙建文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孙建文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违法违规用地整治办公室为收件人,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8号为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请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违法违规用地整治办公室依法查处孙建文、孙太星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孙屋边村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处理结果。该邮件由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签收,并由该局进行了投诉事项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两个月内履行查处其所举报的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也没有向原告书面答复查处结果,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关于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相邻权人,故不符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条件。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玲芳的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