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永福与徐效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福,徐效均,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张永福,男,汉族,1959年1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冯祥泸、罗代刚(实习),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效均,男,汉族,1982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彬。委托代理人李有亭、王万翔,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肖建。委托代理人李太红,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司员工。原告张永福与被告徐效均、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泸、罗代刚,被告徐效均,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亭、王万翔,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福诉称: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融豪翡翠城做石工,该工程由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工程处搭建脚手架时摔伤。原告伤后,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2015年2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续医费18000元或按实支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各项损失共计15024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公司将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原告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效均是否有劳务关系,公司不清楚,并且也与公司无关。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委托周南建与被告徐效均签订合同;2、我公司没有聘请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才知道是被告徐效均请的。被告徐效均辩称:原告是我雇请的,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在该工程地上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地块商业部分(C3C4C5)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完成二号地块商业C3C4C5(具体划分界限见双方签订的分界图)楼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或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附属工程及安装工程的预埋配管。承包工作内容: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等。2014年8月10日,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效均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从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徐效均,由被告徐效均负责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张永福受被告徐效均雇请到该工程地做石工。2014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融豪翡翠城2号地块3号楼1楼扣爆模时,在未佩戴安全带的前提下,站在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距离地面约2米高),不慎从脚手架的空隙处摔下受伤。原告伤后,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胸5椎骨折,腰1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折,头顶部皮肤擦伤,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等。原告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积极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在腰部支具保护下下地行走3月,4、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5、建议术后1年半至2年内据复片结果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6、畅情志,7、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效均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借支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470.23元。2015年3月24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胸12椎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钉棒系统,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1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永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永福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张永福出生于1959年1月3日,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户,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外务工。2013年8月20日起,原告租房居住于纳溪区。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从事爆模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永福受雇于被告徐效均从事爆模等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徐效均作为劳务接受者,对原告的劳务行为依法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义务,但徐效均却疏于安全管理,其不作为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使用自建的脚手架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在登上脚手架前应当对脚手架的安全性作认真检查,并佩戴安全带,但其未采取足够的自我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徐效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部分劳务向其分包,故依法应当与徐效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对总损失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损失由被告徐效均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同时,二被告内部按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徐效均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比例为30%;若一被告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向另一被告追偿。二、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及分担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并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确定为79970.2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壹月,误工时间计算为93天,原告主张其收入按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93天×38303元/年÷365天=9759.39元,护理费计算为63天×31642元/年÷365天=54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5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2575.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2575.12元×(1-20%)×30%=48618.0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77470.23元及鉴定费800元,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多垫付的29652.20元(77470.23元+800元-48618.03元)可向徐效均追偿;被告徐效均承担202575.12元×(1-20%)×70%=113442.0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现金1500元及被告泸州市春花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多垫付的29652.20元,被告徐效均还需赔偿原告79789.87元,被告徐效均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效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789.87元;二、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效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张永福承担424元、被告徐效均承担1187元、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富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