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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卢文清、王金莺与李元芳、张爱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文清,王金莺,李元芳,张爱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39号申请执行人卢文清,男,1940年4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顺昌县。申请执行人王金莺,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顺昌县。被执行人李元芳,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张爱金,女,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卢文清、王金莺与被执行人李元芳、张爱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商注册、房屋产权、车辆、国土登记等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信息,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坚审判员 杨小琴审判员 邱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