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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栋、王寸捧、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栋,王寸捧,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阳、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被告王寸捧。被告任永占。被告高广君。被告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栋、王寸捧、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王寸捧、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栋向我行申请借款,张栋和王寸捧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我行(乙方)与被告张栋(甲方)签订了合同,授信额度为56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约定要求甲方赔偿乙方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日,被告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1日,我行向被告张栋发放贷款56万元,年利率8.4%,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7月1日,拖欠本金342600元及利息553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栋、王寸捧共同偿还我行拖欠的借款本金342600元、利息553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栋、王寸捧、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我行律师费39792元、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栋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寸捧作为张栋配偶在申请人配偶声明部分签字认可张栋贷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栋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还贷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栋赔偿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栋向原告发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后,原告向被告张栋发放贷款56万元。2、2013年8月1日,被告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612.01元及利息51586.22元。4、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2015年11月3日律师费发票一张和两张中石化加油发票,证实其为追偿债务支付律师费39792元,支付差旅费64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栋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栋继续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39792元,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中石化加油发票不能证实系差旅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对被告张栋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寸捧以被告张栋配偶的身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人配偶声明部分签字认可张栋贷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被告张栋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寸捧应在其与被告张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426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利息51586.22元;之后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9792元;被告王寸捧在其与被告张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任永占、高广君、晋州市永顺服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7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文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