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张盼、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张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038号原告王燕,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盼,男,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燕与被告张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雨花西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3500元,损失共计4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上述费用尽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元。被告张盼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均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9时53分许,在雨花西路,张盼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雨花西路行驶时,与行人王燕发生碰擦,造成王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张盼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雨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伤”,予对症治疗。另查明,张盼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酌情计算15天即180元、护理费本院按50元/天酌情计算4天即200元、误工费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768.36元减去已发放工资6206.49元实际减少收入为1561.87元,上述费用合计1941.8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明细、完税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合计1941.87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收入扣减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后为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对其一人卧床带子女对生活造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计算其护理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各项损失1941.87元。二、驳回原告王燕对被告张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