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方志云与李奎、十堰市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云,李奎,十堰市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232号原告方志云。(系死者车宣尤妻子)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奎。被告十堰市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诗经大道锦绣名苑项目6﹟楼。法定代表人廖德娥,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67号。代表人汪传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方志云与被告李奎、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县万意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云的委托代理人程克刚、被告李奎、房县万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十堰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云诉称: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原告的丈夫车宣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水电宾馆门前路段,撞至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宣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房县万意房地产公司所有,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十堰永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92862.05元。被告李奎、房县万意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通过房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2、我公司所有的、被告李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十堰永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3、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安葬费20000元。被告十堰永安财保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没有现场报案,也没有报警,我公司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我们需要调取事故当时的监控视频以及交警大队关于该案的案卷材料;2、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死者还有涉及到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问题,但是现在受害人已经死亡,所以法庭在裁决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参与度的问题;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需要提供有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车宣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水电宾馆门前路段,撞至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宣尤受伤的交通事故。车宣尤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开支医疗费9456.70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2016年1月4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宣尤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奎负次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房县万意公司所有,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受伤后死亡。该车辆在被告十堰永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有效保险期内。2、被告房县万意公司已向死者车宣尤家属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元。3、死者车宣尤生于1948年10月17日,现居住于房县城关镇北街33号,以卖菜为生,其在户籍所在地城关镇白土村的土地已被征收。4、庭审认定,原告方志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6.70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3年=323076元、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合计35414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车宣尤相撞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且车辆系被告房县万意公司所有,故用人单位暨被告房县万意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十堰永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十堰永安财保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十堰永安财保辩称此起交通事故没有报警,无法确定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因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李奎未提出异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堰永安财保辩称车宣尤的死亡不单是因为交通事故,根据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死者车宣尤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车宣尤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堰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9456.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4684.50元,因被告李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405.35元,由被告十堰永安财保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十堰永安财保应当在“两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方志云各项损失18986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云各项损失119456.7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云各项损失70405.35元,合计189862.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奎、十堰市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志云受偿后退还被告十堰市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207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7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