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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9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89-3号原告: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经营者:杨小庆。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奕润,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经营者:杨小庆。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奕润,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二、准予原告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