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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7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卢作民与太康县逊母口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作民,太康县逊母口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16**民初1042号原告卢作民,男,回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战旗,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卢作民诉太康县逊母口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卢作民诉称,经办人程勉华、程慎华、程勉珍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的烩面馆就餐,经催要于2000年12月31日出具3415.5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已还1000元,剩余2415元未还。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还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15.5元及利息。被告程楼村委会辩称,1998年至1999年的时候烩面价格很低,不可能吃3000多元的烩面;2009年新老班子交接时,没有这笔帐;现在村委会没有这项开支,吃喝不允许下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时,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欠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作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酒守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