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谢文军与孙金丽、谢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军,孙金丽,谢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6号原告谢文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周文伏,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丽,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谢文兵,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谢文军诉被告孙金丽、谢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文伏,被告孙金丽、谢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军诉称,被告孙金丽、谢文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30日共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当日原告将自存折中取现的29000元与自有现金11000元,共计40000元现金交予二被告。因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多次宽限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屡次失约,不予还款,后经原告要求,二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整,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取款记录(向法庭提交原件,质证后原件退还原告,法庭留存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向二被告交付40000元借款本金,而取现29000元;2、欠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且债务已经到期,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3、存款凭条、欠条各一份(均为原件),据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借贷而发生资金交付,结合欠条内容及日常生活逻辑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金丽、谢文兵辩称,谢文军系谢文清弟弟,谢文军妻子邹志梅2009年11月30日在谢文清妻子李玉梅带领下来到湖南永州了解了传销组织后当即决定加入,邹志梅向李玉梅借了10000元,又让丈夫谢文军从银川转账给李玉梅40000元共计50000元加入了传销组织。2010年1月1日永州警方捣毁解散了传销组织,之后传销头目杨金凤等人先后判刑,眼看自己回本无望,谢文军夫妻与谢文清夫妻等人明知道所有人都是受害者,仍然采取了围追堵截、损坏车辆造成交通拥堵、报假警等极端手段逼迫被告。尤其是在孙金丽父亲脑出血患病期间,原告多次威胁被告孙金丽要去其父母家闹事,在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2011年1月25日在谢文清妹妹、妹夫家里当众打下40000元的欠条。其中1万元未在欠条上体现的原因是,在这之前,谢文清的妻子李玉梅称其母亲病重,让被告送给谢文清10000元给岳母看病,所以在欠条上只体现了400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停止骚扰取闹,给被告造成严重伤害。还需要说明的是,在打欠条之前谢文军夫妻逼迫谢文兵给其打了一个50000元的欠条,由于落款只有谢文兵一人或其它原因,谢文军夫妻反悔后又逼迫被告打了此张欠条,并表示将之前的欠条还给被告,但至今没有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申请孙福源、易翠萍、沈卫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谢文军妻子邹志梅在湖南永州做传销投资50800元,欠条中的40000元是邹志梅投给传销组织的并不是出借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文军与被告谢文兵系兄弟关系,被告孙金丽与被告谢文兵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文兵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谢文军现金50000元整,欠款人谢文兵,证明人李玉梅、谢文清。”,2009年11月30日被告孙金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存入50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孙金丽、谢文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谢文军账款肆万元整:(¥40000)2015年年底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被告孙金丽、谢文兵庭审中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妻子邹志梅在湖南永州搞传销的投资款,但二被告并未给邹志梅出具欠条,而是给本案原告谢文军出具的欠条,谢文军与邹志梅虽系夫妻,但属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孙福源、易翠萍、沈卫霞,仅证明网名为“文章”的在湖南永州搞传销,无法证明邹志梅就是“文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存折取款记录、欠条、存款凭条,被告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金丽、谢文兵共同向原告谢文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然辩称该债务形成于传销,并非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基于传销关系向被告交付的资金,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孙金丽、谢文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丽、谢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文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金丽、谢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