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军、潘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军,潘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2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被告:杨海军。被告:潘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军、潘攀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潘攀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海军与原告签订(2013040100064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杨海军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人民币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杨海军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免收手续费。被告杨海军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3年4月3日,被告潘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401000649)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杨海军使用上述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在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15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其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海军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海军偿10200元,归还前期欠款,卡内溢余137.25元。同日,被告杨���军取现10000元,产生取现费19.73元。2014年6月20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杨海军未归还欠款,被告潘攀亦未代偿。现要求杨海军偿还透支本金9862.75元及利息2501.33元、罚息1333.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被告潘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潘攀为被告杨海军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杨海军帐户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海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62.75元及利息2501.33元、罚息1333.12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杨海军、潘攀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海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862.75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军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潘攀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9862.75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501.33元、罚息1333.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潘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被告潘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