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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花子与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子,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52号原告:李花子,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尹永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久平。原告李花子诉被告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子的委托代理人陆树俭,被告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花子诉称:2000年12月14日,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李花子的丈夫鱼成庆作为股东出资129.2万元。2007年2月5日鱼成庆去世,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花子成为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确认的出资额为129.2万元,并已在龙井市工商局备案登记。另查,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02年2月10日向鱼成庆发放分红1.5万元,并在出资证明书上写了“应发30000元,实发15000元,欠发15000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分红的权利,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李花子支付欠发的2002年红利1.5万元。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鱼成庆1.5万元红利是事实,但未发的原因是当年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发生了情事变更。因此,公司所有的股东的红利只发了一半,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财务帐上已经记录欠发的红利为应付款,待以后再发。经审理查明: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龙井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46万元。由包括鱼成庆(1957年2月27日出生)在内的11名股东出资设立,鱼成庆现金出资10万元,实物出资119.2万元,共计出资额为129.2万元。李花子与鱼成庆于1981年8月18日在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两名子女(长女:鱼京兰,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长子:鱼重杰,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鱼成庆于2007年2月5日死亡,其子女鱼京兰、鱼重杰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声明放弃鱼成庆遗产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鱼成庆父鱼东秀于1981年9月4日死亡,母亲李一男于1978年7月6日死亡。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花子在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出资额为129.2万元。李花子于2015年11月18日经龙井工商局变更登记为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29.2万元。另查,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承诺分给鱼成庆分红利3万元,但实际向鱼成庆发放红利1.5万元,至今尚欠红利1.5万元。因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财务帐,李花子主张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查清公司财务状况及股东会议情况后,再重新起诉其他年份的红利。证明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李花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资证明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档案一份。对上述证据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李花子作为鱼成庆的财产继承人,已代替鱼成庆为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新的股东,有权向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分取红利。因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有关分发红利的相关材料,无法查清具体分发方案为按股东实缴额比例分发或者全部股东约定分发,故采信出资证明书记载的2002年尚欠发放1.5万元红利的内容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公司亏损而未能及时发放红利,但未向本院提供长期亏损、无盈余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李花子要求被告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2年欠发的红利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花子支付所欠2002年红利款1.5万元。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崔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