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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单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晓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晓峰,女,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744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廖斌。上诉人单晓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单晓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在江苏省通州市姜灶镇,而不是惠州市。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协议管辖事宜,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该格式条款所带来的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贷款人所在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争议解决的约定条款属格式条款,其不知晓该条款内容及后果,不能作为管辖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列明了多种解决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只是其中一种解决方式,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管辖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