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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打工。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饮酒后驾驶浙J×××××学号教练车,从本县坎门街道渝汇小区往大麦屿街道朝阳村方向行驶,途经渝汇小区附近时与罗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后其在本县大麦屿街道朝阳村被接处警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管某次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言、抽血视频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返还凭证、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