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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建行樊西支行诉瑞源公司、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襄阳瑞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樊西支行)。代表人李和东,建行樊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兵,建行樊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襄阳瑞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书祥,瑞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书祥,瑞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明初,瑞源公司股东。被告王春欣,瑞源公司股东。被告史发成,瑞源公司股东。被告刘随全,瑞源公司股东。原告建行樊西支行与被告瑞源公司、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陶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樊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杨兵,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樊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瑞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瑞源公司对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407.4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瑞源公司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瑞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瑞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本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瑞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对瑞源公司的债权。2014年6月11日,��告与瑞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瑞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合同内容同2014年6月4日的贷款合同。同样,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瑞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瑞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内容同2014年6月4日的贷款合同。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瑞源公司,瑞源公司给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据。此后,瑞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853306.41元,欠贷款利息(含罚息)798455.70元。要求:1、瑞源公司偿还借款本��19853306.41元、利息(含罚息)798455.7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有权依法以瑞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被告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已停产,暂无能力偿还,待企业资产盘活后再予还款。被告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瑞源公司与建行樊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源公司自愿向建行樊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瑞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407.4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建行��西支行依据其与瑞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对瑞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建行樊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瑞源公司名下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的土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的房产。2014年6月4日,瑞源公司与建行樊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瑞源公司。当日,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分别与建行樊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瑞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建行樊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无论建行樊西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樊西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樊西支行均���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11日,瑞源公司与建行樊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其余合同内容同2014年6月4日的贷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分别与建行樊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瑞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内容同2014年6月4日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6月16日,瑞源公司与建行樊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其余合同内容同2014年6月4日的贷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分别与建行樊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瑞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内容同2014年6月4日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樊西支行均按时向瑞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瑞源公司同时与建行樊西支行共同签署了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9月20日,瑞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53306.41元,欠贷款利息(含罚息)798455.70元。本院认为,建行樊西支行与瑞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瑞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建行樊西支行要求被告瑞源公司支付罚息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樊西支行要求瑞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瑞源公司将其名下的���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行樊西支行,为瑞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樊西支行享有以瑞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瑞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并约定不受抵押担保而限制其保证责任,故应对瑞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瑞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3306.41元;二、被告襄阳瑞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798455.7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对被告襄阳瑞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名下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的土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的房产(等抵押物,享有以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59元,由被告襄阳瑞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乔书祥、杨明初、王春欣、史发成、刘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化军人民陪审员  陶芳芳人民���审员周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