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潘玲芳、潘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潘玲芳,潘洋,潘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43号。代表人:陈荣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该支行员工。被告:潘玲芳。被告:潘洋。被告:潘春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被告潘玲芳、潘洋、潘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玲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8956.09元);2.判令被告潘洋、潘春玲对被告潘玲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潘春玲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玲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潘洋、潘春玲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潘玲芳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潘洋、潘春玲以保证人的身份,分别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潘玲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随后,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8956.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玲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8956.09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潘洋、潘春玲对被告潘玲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934元,由被告潘玲芳、潘洋、潘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 戈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