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曹学林、曹玉贤、谢德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曹学林,曹玉贤,谢德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曹学林,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曹玉贤,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谢德岭,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曹学林、曹玉贤、谢德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被告谢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林、曹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行与被告曹学林签订借款合同,与曹玉贤、谢德岭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曹学林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曹玉贤、谢德岭提供保证担保。至2014年11月,被告曹学林在我行借款逾期,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学林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曹玉贤、谢德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领卡登记资料一份,领卡日期2012年11月2日,证明借款人曹学林在我行开具并领取了惠农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10月28日,曹学林在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加工铝合金,有本人签字手印。并记载谢德岭、曹玉贤为担保人。证据三、借款人曹学林和担保人谢德岭、曹玉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四、借款人为曹学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用途,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五、记账凭证一份,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借款签订,上面记载有授信的额度、利率、证明我行已将借款额度3万元发放到曹学林卡号为6228411810490289010的惠农卡账户上。证据六、被告曹学林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证据七、照片一份,证明我行客户经理叶兴华对曹学林的经济项目进行了实地核查,同时还有谢德岭及妻子签字的照片。庭审中被告谢德岭答辩称,借款手续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借款我没有用,是让我们村的支书曹春贤用了。被告谢德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学林、曹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曹学林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铝合金,同时载明担保人为曹玉贤、谢德岭。2012年11月2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曹学林、曹玉贤、谢德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曹学林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曹玉贤、谢德岭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日原告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曹学林的号码为6228411810490289010的惠农卡账户,并由曹学林在记账凭证签字捺印,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3年11月21日此账户被自助取款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曹学林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曹玉贤、谢德岭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夏津农行将三人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曹学林、曹玉贤、谢德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曹学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曹学林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曹玉贤、谢德岭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于2016年2月19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曹玉贤、谢德岭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谢德岭认为借款是其村支书曹春贤使用,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谢德岭本人认可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谢德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玉贤、谢德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学林、曹玉贤、谢德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