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户运通、李艳芬等与孔某、户伟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某,户运通,李艳芬,户伟,户某1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某。委托代理人:康健生,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万荣,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户运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芬。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户伟。一审被告:户某1(又名户某2)。法定代理人:孔某,系户某1之母。再审申请人孔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某申请再审称:(一)诉争房屋是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经济适用住房,如认定为完全产权,应有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发票,本案缺乏这一关键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33条显属错误,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分家单中的中人户跃君、户运坡、户运致、李文忠、张书君等人对关于授权分家的事实,未予准许,二审法院也未纠正,导致本案脱离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的问题,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且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本案诉争房屋位于肃宁县××小区××层别墅楼,不符合经济适用房中限定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等条件,因此诉争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的范畴。关于再审申请人孔某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应法院主管的问题,本案的当事人并非同一单位的人员,也并非是单位职工和单位之间的纠纷,且被申请人户运通提交1995年9月5日建房款交款单据及2014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申请人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本案因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人关于授权分家的情况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