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云YF4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四街镇龚杨五组便道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常某驾驶的云FD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依法于当日21时5分提取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同年8月17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送检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78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