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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可猛、吴世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可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5347号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4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196-7。法定代表人武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曦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涓,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猛,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可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绪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曦娟、刘涓,被告张可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康德国会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服务期内被告应在每月10日至25日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摊销费,否则还应承担滞纳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被告自2011年5月起欠交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6485.4元、公摊费394.4元,从2012年5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10日止,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照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14555元,合计214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可猛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的金额无异议,对滞纳金不予认可。二、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尽约定的义务,如可视电话从未用过、大门的门禁未启用过、绿化树木死亡未处理、篮球场地破坏未修复、网球场围栏损坏未修复等,故要求物管费打折。三、因为买房时,开发商承诺小孩可以在辅仁中学读书,但是没有兑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可猛签订《康德国会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面)1.2元(被告张可猛房屋面积为100.05平方米),公共水电分摊据实分割。逾期不缴纳的,原告有权按日加收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但被告张可猛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485.4元、公摊水电费394.4元,共计6879.8元。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举示照片打印件13张,拟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未尽约定义务。原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康德·国会山(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接房单、催收照片、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与张可猛签订的《康德国会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约的,该合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可猛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按约缴纳相关费用,并且被告张可猛事实上接受了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公摊费,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滞纳金,其实质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开发商未履行小孩在辅仁中学读书的承诺的意见,由于本案的原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开发商,二者系不同的主体,故被告的该项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服务未尽约定义务之抗辩,本院认为,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85.4元、公摊水电费394.4元,共计6879.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张可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可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绪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