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丕信、翁某与兰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丕信,翁某,兰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306号原告:杨丕信,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农民。原告:翁某。法定代理人:叶菊红,居民。被告:兰树明,农民。原告杨丕信、翁某与被告兰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信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某的法定代理人叶菊红、被告兰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丕信、翁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兰树明驾驶铲车从北山新村驶入S222省道过程中与原告杨丕信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青蒙方向驶往古市方向时发生碰撞,造成杨丕信及电动车上原告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丕信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丕信的损失有:医疗费22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630元、误工费13144元、交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合计44147.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540元、交通费164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890元、照片费30元,共计53243.6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兰树明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97391.3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丕信辩称:原告的误工及陪护费用都是找医生签字的,应该按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贴费有重复计算,住宿费不认可,鉴定不是我让他去的,不应赔偿,照片费也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兰树明驾驶叉车从北山新村驶入S222省道过程中与原告杨丕信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青蒙方向驶往古市方向时发生碰撞,造成杨丕信及电动车上原告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丕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翁某当日入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转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其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证明其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住院期间每日需两人护理,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每日需两人护理,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每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杨丕信于事故当日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2014年8月30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5日原告再入松阳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松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每日需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每日需一人护理。另,被告兰树明已支付原告翁某19200元,已支付杨丕信17704.14元。被告兰树明在庭审时对两原告的误工、护理、用药合理性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提出异议并在庭后申请鉴定,但之后��撤回鉴定申请。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翁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43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420元、鉴定费890元,原告翁某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46206.58元;本院认定原告杨丕信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630元、误工费1314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原告杨丕信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3909.0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树明虽对原告杨丕信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对原告翁某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对两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杨丕信驾驶的电动车有无超标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对上述事项提出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兰树明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树明驾驶叉车与原告杨丕信、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兰树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因被告兰树明驾驶的叉车属于厂内专用的特种设备,管理部门为质监部门,并非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叉车不能上路,被告违法上路的行为客观上加大了风险的发生,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本院确定其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翁某36965.26元,赔偿原告杨丕信35127.21元。因被告兰树明已付原告���某19200元,已付原告杨丕信17704.14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翁某17765.26元,尚需赔偿原告杨丕信1742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丕信、翁某各项损失35188.33元(其中,原告翁某17765.26元、原告杨丕信17423.07元,均不含被告兰树明已付部分);二、驳回原告杨丕信、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杨丕信负担209元,由被告兰树明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