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李家街***号付*号。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300元的毒品冰毒。同年12月30日,刘某在西安市北客站长乐东苑家属院C区附近准备再次将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裤子口袋中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077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300元的毒品冰毒。同年12月30日,刘某在西安市北客站长乐东苑家属院C区附近准备再次将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裤子口袋中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07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指定管辖决定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毒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7、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通话记录;9、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