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陈建速与胡方西、叶玲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速,胡方西,叶玲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674号申请执行人陈建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方西,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玲燕,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速与被执行人胡方西、叶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胡方西在永嘉县瓯北镇蔡桥村新江路28号有房屋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2029059)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已因本院另案被依法查封,由于该房情况较复杂,本院尚在协调处置中。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系多债主案件债务人,今后如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到位的,本案债权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及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6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