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罗春航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刚,罗春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委托代理人:董磊,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航。原审原告罗春航与原审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做出(2015)中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杨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被上诉人罗春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春航一审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刚找到我说他想借款100000元,每月4分利,当时我觉得利息这么高,挺诱人的,因为都是邻居,关系也不错,就同意借给他。22日晚杨刚提前到我家给我写了借条。后来我催他还款,他说你放心,柳某某正在想办法。2014年8月,被告告诉我柳某某是骗子,已经跑了,他也被骗了,没钱还我让我再等等,他凑够了钱就还我。借款到期后,杨刚一直没有还我钱,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给付按照银行4倍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05600元。原审被告杨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并非被告本人借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于原、被告间,原告实际将钱借给了柳某某,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是因为柳某某通过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原告不信任柳某某,非要让被告打这个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罗春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杨刚。4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70000元,向柳某某的帐户打入人民币26000元。合计96000元。后原告收到至2013年11月24日计7个月、按月4%计算的利息28000元。又查,原告另持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罗春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杨刚,2013年4月27日。同日,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案外人柳某某账户。后原告收到至2013年11月28日计7个月、按月3%计算的利息42000元。再查,被告认可原告另有字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1月26日杨刚借款拾万元整,还款日2013年12月10日左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柳某某账户中。另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经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60000元,剩余236000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虽系用于高利转贷,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利率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刚虽抗辩其并未实际获取原告出借的款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签署多份字据确认借贷关系,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指示原告将款项直接转账至案外人账户,多次向原告给付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其行为亦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约定并已实际给付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7840元(28000元-96000元×3%×7个月),依法无效,原告应予以返还。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2日《借条》、2013年4月27日《借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未主张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字条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亦不支持自原告书写的还款日期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金额分别抵充本金及利息的顺序,故本院支持被告应给付的部分为:本金228160元(236000元-7840元),以及该228160元作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给付原告罗春航借款本金人民币228160元;二、被告杨刚给付原告罗春航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2816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春航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春航负担200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4480元。杨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判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借贷关系,起因是上诉人介绍案外人柳某某向被上诉人借钱,怕柳某某不还钱坚持要求上诉人打借条。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具体数额一审认定存有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罗春航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双方借款总额为40万元。上诉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上诉人签署的借条、借据,被上诉人履行借款的银行凭证、双方关于借款事宜的录音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的取得合理合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正确。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和借据(总计30万元),数额及借款主体明确,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转款于案外人柳某某账户的10万元,虽无上诉人签字确认款项性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双方借款总额是4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总额计算有误的意见,因上诉人不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