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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开娥诉陈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娥,陈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961号原告王开娥,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仝超,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生,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王开娥(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根生(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开娥委托代理人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娥诉称:2013年10月6日9时许,我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处时,陈根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根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我为此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2014)朝民初字第05916号判决书进行处理。现发生二次手术费用,产生费用若干。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根生赔偿医疗费96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4317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85元,合计19971.12元。陈根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9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饮马井,陈根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的王开娥发生交通事故,将王开娥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根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开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开娥被送至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王开娥曾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将陈根生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05916号判决书判定“一、被告陈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开娥医疗费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根生不服前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82号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王开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及时复诊。庭审中,王开娥提交住院费、复查费票据合计9669.12元。王开娥另提交周庄村电工组小院陈丽清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欲证明王开娥因二次手术无法正常工作一个月,停发一个月工资3000元。王开娥还提交魏秀珍出具的《证明》、金额为50元护理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其因二次手术需要人护理发生护理费用。王开娥还提交河北省客运发票一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05916号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82号判决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开娥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开娥合理损失,由陈根生承担赔偿责任。王开娥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王开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判定。王开娥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医嘱予以酌定。王开娥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予以酌定。王开娥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王开娥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客运票据一张,然本院无法认可其关联性,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陈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开娥医疗费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元、护理费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开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开娥负担9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根生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根生负担(原告王开娥已预交,被告陈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开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佳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