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小强与倪翠则、高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强,高小荣,倪翠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294号原告杜小强,男,汉族,1984年出生,陕西省人,个体,现住神木县。被告高小荣,男,汉族,1981年日出生,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倪翠则,女,汉族,1970年出生,陕西省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连云云,男,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系被告倪翠则之夫。原告杜小强与被告高小荣、倪翠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强和被告高小荣及被告倪翠则的委托代理人连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强诉称,2012年4月,被告高小荣因修建铁路护坡,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修建该工程的石头,累计折合人民币55600元,被告高小荣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倪翠则自愿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小荣支付原告下欠石头款55600元,被告倪翠则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杜小强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高小荣下欠原告石头款55600元,被告倪翠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高小荣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全部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等6月份工程款下来多少给原告先行偿还。被告倪翠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倪翠则不识字,不知道签字原因,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小荣、倪翠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原告给被告高小荣提供修建铁路护坡的石头,石头款累计折合人民币55600元,被告高小荣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倪翠则自愿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5600元的欠据,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书面认可,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600元石头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翠则自愿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识字,不知道签字原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小强石头款55600元,被告倪翠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翠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小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