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4051号原告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涵,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兵,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