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喀什四方水电发展公司与江苏红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水电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莎车县叶河电力公司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70404-7。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峰电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丰义,组织机构代码62841264-1。法定代表人:高松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冰,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方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方水电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上诉人红峰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红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新疆喀什叶尔羌河喀群三级水电站工程动力控制电缆采购合同书》,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产品,双方对买卖货物的数量、合同价款、交付、付款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当场签收。2015年2月6日,原告将实际所供货物2161613.6元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付于被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18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被告至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货款981813.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181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1069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红峰电缆公司(供方)和被告四方水电公司(需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新疆喀什叶尔羌河喀群三级水电站工程动力及控制电缆采购合同书》,其中王安在供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总价款2222613.6元,付款方式为票汇或电汇或合同规定的方式,付款比例为1:8:1,即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80%作为到货与验收款,10%作为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每笔进度款支付前原告需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总价款2161613.6元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以电汇的方式付款1180000元,即2013年4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16日付款166000元,2013年10月8日付款216000元,2013年11月27日付款648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现被告四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1813.6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2161813.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现被告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2161613.6元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总价款2222613.6元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1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1813.6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开具了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300000元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予扣除。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等证据来看,其并不能直接证明该3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且被告将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开具给自然人王安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习惯,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10699元,而被告辩称即使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也应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因合同明确约定每笔进度款支付前原告负有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普通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时,原告方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成立,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普通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817.99元(981813.6×5.6%÷12×10=45817.99)。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莎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81813.6元;二、被告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817.9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027631.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8.1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方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将3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王安,王安是被上诉人公司成员,一审将30万元未认定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峰电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王安仅是上诉人委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签字,从未委托王安收款,且上诉人前后共分五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账户内118万元,向王安支付的30万,被上诉人不知情亦不符合双方财务往来习惯与王安是另一债务关系,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王安的30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981813.6元及利息。本案中,红峰电缆公司与四方水电公司签订的《新疆喀什叶尔羌河喀群三级水电站工程动力及控制电缆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红峰电缆公司提供了总价款2161813.6元的货物,四方水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红峰电缆公司收到上诉人四方水电公司支付的货款118万元,对剩余货款981813.6元,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称3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的王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收款方填写的是“山西方山金晖瑞隆煤业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孝义市龙晖洗煤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30万元不能说明是上诉人公司支付王安,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委托王安收款的授权书,况且上诉人分五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8万元均是打人被上诉人单位账户,对30万元已支付王安等同于被上诉人收到30万元的货款因无证据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逾期拖欠货款,应当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2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喀什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