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65号原告邓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虽有时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但事后双方能自行和好。2012年4月被告出差时受伤住院治疗两年多,期间原告能悉心照顾被告。2015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双方至今。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事后能自行和好,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能悉心予以照顾,可见双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顾全子女及家庭的利益,和好如初完全有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