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469号原告卢某,女,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某乡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樊启立,湖北省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隆某),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同居,于2005年3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芳,2006年8月18日生育男孩李某鹏(又名李某雍),2008年9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军,我已实施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2012年2月20日我们双方到纳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双方前期感情尚好,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就不象以前那样对家庭负责任了。常常赌博不管家,更不安心打工挣钱抚养孩子。无奈之下,我才出门打工挣钱。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经到纳雍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未果。我于2013年9月24日离家外出打工,从2013年9月起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被告到湖北我父母家与我发生争吵,没有接我回家的意思,还多次发短信骂我,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李晓芳由我抚养,男孩李某鹏(李某雍)、李某军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卢某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并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2、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吵架致原告外出分居的事实。3、证人芦某出庭证实双方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中称其无接原告回家的意思表示及双方在证人家中大吵的陈述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中证实双方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从2013年9月离家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从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2013年9月24日外出的,当天我没有与原告吵架,原告外出后当晚发短信给我,称其已经走了,叫我不要找她,要我把孩子带好。我不清楚原告外出的原因。我2015年3月到湖北省看望岳母并接原告回家,她不愿回来。我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能分开。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户口本登记簿,用以证明三个孩子的出生日期。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12日生育女孩李某芳,2006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李某鹏(李某雍),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军。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卢某已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前期关系较好,后期曾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24日,原告离家到湖北省打工至今。此期间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也不定时寄钱给孩子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事实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能否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相恋同居生活,在生育三个孩子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有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的经历,表明双方之间已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外出,继而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锦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