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学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学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969号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富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在中,职员。被告韩学贵。原告扬州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学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服务于高邮市盛丰福邸小区的企业,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根据原告同被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在积极地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韩学贵作为业主也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2年8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至2015年8月共计人民币2112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费用但遭其数次拒交。综上所述,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12元及公共水电费300元,合计2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学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学贵系高邮市盛丰福邸20幢203室的房屋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高邮市盛丰福邸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高邮市盛丰福邸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55每平方米,被告所有的该房屋面积为91.5平方米。高邮市盛丰福邸小区每年的公共能耗费为每户100元。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812元及公共能耗费300元,合计2112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2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高邮市盛丰福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高邮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复印件一份、催缴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为证。因被告韩学贵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高邮市盛丰福邸业主委员会与扬州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及于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无据,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韩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812元及公共能耗费300元,合计2112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学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