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告朱伟(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朱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8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负责人:刘杰。委托代理人:胡江平,男。委托代理人:敖学军,男。被告:朱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伟(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填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年8月5日,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向原告透支本息合计847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人民币8471.5元(其中本金8344.69元,利息126.81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3日)。同时承担2016年2月24日后至还清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该章程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同年8月5日,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本金8344.69元,利息126.81元,共计8471.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金穗贷记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应按章程约定期限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透支款人民币8471.5元(其中本金8344.69元,利息126.81元),并偿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902民初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法定代表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江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农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桥路20号3栋1单元2号,身份证号码:362201196611256311。委托代理人:敖学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农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184号501室,身份证号码:362201196209195012。被告:王慎明,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马步乡寨下村12组4号,身份证号码:36222719800829095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慎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填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年5月30日,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向原告透支本息合计75199.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人民币75199.28元(其中本金69954.95元,利息5244.33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9日)。同时承担2016年2月29日后至还清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滞纳金、超限费)和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慎明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贷记卡领用章程。章程约定贷记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但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或预借现金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贷款利息,利息由发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年5月30日,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本金69954.95元,利息5244.33元,共计75199.2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金穗贷记卡申请书、领用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应按章程约定期限及时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现其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透支款人民币75199.28元(其中本金69954.95元,利息5244.33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王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晏洁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何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