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奉幕佳、奉仰明与唐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幕佳,奉仰明,唐治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奉幕佳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系奉幕佳的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奉仰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唐治军。委托代理人唐新生。上诉人奉幕佳、奉仰明与被上诉人唐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奉幕佳、奉仰明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15)华法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龚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罗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奉幕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奉仰明,被上诉人唐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唐治军(持E证)驾驶湘MLL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大道向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瑶都大道与XX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瑶都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奉幕佳驾驶的湘M59R**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唐治军、奉幕佳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和未找到目击证人,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12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唐治军、奉幕佳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612.9元。次日,原告转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唐治军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花医药费8984.26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永冯鉴字[2015]27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治军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用约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花鉴定费400元。被告奉幕佳受伤后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2313.96元。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永冯鉴字[2015]36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奉幕佳所受伤害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治疗终结后全休2个月,康复费用2000元;花鉴定费600元。湘MLL2**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唐治平(唐治军弟弟)。湘M59R**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奉仰明(奉幕佳父亲),涉案两车均无保险。庭审中,被告奉幕佳只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去看望对方,也未赔偿对方。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即69.0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省外100元/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诉请,法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9,652.45元,分别是:1.医疗费15,597.16元(612.9元+8984.26元+6000元);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477.29元、护理费706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12元(1天×12元/天+8天×100元/天);4.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400元;7.康复费3000元。本交通事故给被告奉幕佳造成的损失为9634.4元,分别是:1.医疗费2313.96元;2.误工费4351.41元(63天×69.07元/天);3.护理费333.03元(3天×111.0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5.康复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原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奉幕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奉幕佳对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与XX大道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均予以认可,只是均认为是对方闯红灯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双方对此主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奉幕佳驾驶的均是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冲撞的危险性大小相当,原、被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也相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分清,依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法院推定原告与被告奉幕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奉幕佳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及被告奉幕佳要求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奉幕佳、奉仰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483.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误工费8477.29元+护理费706元+交通费300元+康复费3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奉幕佳的损失为903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49.96元+误工费4351.41元+护理费333.03元+康复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7169.16元,由被告奉幕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3584.58元;被告奉幕佳剩余的损失为600元,原告赔偿300元。综上,被告奉幕佳、奉仰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483.29元,被告奉幕佳赔偿原告损失3584.58元;原告赔偿被告奉幕佳损失9334.4元(9034.4元+300元)。被告奉幕佳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产生了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奉仰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奉仰明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奉仰明系涉案车辆湘M59R**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奉仰明应与奉幕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奉幕佳、被告奉仰明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军损失22,483.29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奉幕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军损失3584.58元;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奉募佳损失9334.4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奉幕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军负担70元,被告(反诉原告)奉幕佳负担640元;反诉费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军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奉幕佳负担125元。宣判后,奉幕佳、奉仰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闯红灯导致本次事故,事故后被送至XX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其拒绝医院的检查,没有X光、CT检查及出院、转院等证明,后出示的锁骨骨折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奉幕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住院治疗费、陈记骨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判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067.8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自述其本人在2014年12月15日下雪天地滑在家挖地不小心从高处坠下致右肩部受伤,该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4、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奉幕佳在陈记骨科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是错误的,奉幕佳提供的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伤势需要治疗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治军主要答辩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治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XX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心电图申请单、放射检查照片;第二组证据,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用药清单;第三组证据,兴安界首骨伤医院DR、CT检查图片及检查报告。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拟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上诉人奉幕佳、奉仰明质证称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是真实的,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一审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上没有加盖住院结算专用章;对第二、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上诉人挖地自行摔伤产生费用。本院队上述证据综合认证为:第一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加盖了医院结算专用章,虽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联不是同一联,但均属于同一发票,与住院费用用药清单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奉幕佳、奉仰明的申请,本院向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唐治军在该院住院的病历资料,经核实,该病历资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病历资料内容一致。除上诉人奉幕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奉幕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22,796.98元,分别是:1、医疗费7313.96元(2313.96元+5000元);2、误工费8495.61元(69.07元/天×123天);3、护理费4351.41元(69.07元/天×6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5、康复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奉幕佳、奉仰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奉幕佳与被上诉人唐治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论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称事故系被上诉人闯红灯造成,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供了XX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放射检查照片、CT检查图片和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以及相关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用药清单,上述病历资料记载的时间、伤情等内容,结合交通事故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唐治军)自述于2014年12月15日下雪天地滑在家挖地不小心从高处坠下致右肩部受伤”,故被上诉人的伤系其挖地自行摔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则称自述挖地摔伤是为了获得医保报销。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唐治军)自述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在家挖地时不慎从高处坠下致伤右肩部”,上述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吻合,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同时在家挖地受伤,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XX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因车祸伤入院,伤情和就医情况与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中的记载基本一致,因此,本院推断被上诉人为获得医保报销而向医生隐瞒真实受伤原因的可能性较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系其挖地自行摔伤,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还提出原判对奉幕佳的损失认定不准确。根据奉幕佳的病历资料、法医鉴定及其陈记骨科诊所的证明等证据,其伤为左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直接影响行走,伤后需石膏固定治疗或实施手术,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其治疗时间为3日与实际情况不符,奉幕佳出院后到陈记骨科诊所治疗2个月应为必要、合理的治疗,本院依法认定奉幕佳伤后治疗时间共计63天,虽然陈记骨科诊所治疗费用5000元无正规发票,但结合奉幕佳的伤势程度及治疗方向判断,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及陈记骨科诊所治疗期间须1人陪护,治疗终结后全休2个月,故本院认定奉幕佳的护理时间为63天,护理人员1人,误工时间为123天。综上,本院核定奉幕佳的医疗费7313.96元(2313.96元+5000元),误工费8495.61元(69.07元/天×123天),护理费4351.41元(69.07元/天×63天×1人)。(四)因上诉人奉幕佳与被上诉人唐治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唐治军的损失共计29,652.45元:上诉人奉幕佳、奉仰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22,483.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8477.29元+护理费706元+交通费300元+康复费3000元),被上诉人剩余的损失为7169.16元,由上诉人奉幕佳赔偿3584.58元(7169.16元×50%),其余损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对于上诉人奉幕佳的损失共计22,796.98元: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奉幕佳22,196.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349.96元+误工费8495.61元+护理费4351.41元+康复费2000元),奉幕佳剩余的损失为600元,由被上诉人赔偿300元(600元×50%),共计赔偿22,496.98元,其余损失奉幕佳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判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唐治军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奉幕佳各项损失22,49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共计1595元,由上诉人奉幕佳负担895元,被上诉人唐治军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素代理审判员 龚建代理审判员 曾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