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于淑兰与王亚华、景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兰,王亚华,景赞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60号原告于淑兰。委托代理人李文学,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纯明。被告王亚华,现住扶余市。被告景赞洪。原告于淑兰诉被告王亚华、景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学、王纯明、被告王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活需要,二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11万元,其中2010年9月18日借款3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4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4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拖欠款项11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1.2分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枚。被告王亚华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借款事实存在,约定利息属实,2009年或者是2010年3月8日我与被告景赞洪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当时借钱用于我的孩子蔡旭光做生意了,我和景赞洪没有任何关系,我与景赞洪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景赞洪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景赞洪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活需要,被告王亚华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11万元,其中2010年9月18日借款3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4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4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三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淑兰与被告王亚华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景赞洪与被告王亚华不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生产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景赞洪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淑兰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景赞洪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交1200元),由被告王亚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