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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赖英霞与凌卫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英霞,凌卫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赖英霞,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凌卫庄,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赖英霞诉被告凌卫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英霞到庭,被告凌卫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3月5日前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万元。其中1万元约定有利息,并有凌矿乐为被告做保证;2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拒付利息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卫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赖英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15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注明有利息、担保人等。证据2、2014年3月5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凌卫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6月15日和2014年3月5日,原告赖英霞分两笔向被告凌卫庄出借借款,具体情况为:第一笔: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凌卫庄1万元,借据上约定利率5%;第二笔: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凌卫庄2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赖英霞自认2013年6月15日借款的利息被告凌卫庄已支付至2014年3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赖英霞持被告凌卫庄书写的借据向被告讨要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2013年6月15日的借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5%,但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3月15日,故被告凌卫庄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对2014年3月5日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凌卫庄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卫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英霞借款本金3万元。并对其中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凌卫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