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陈某甲,湖北省荆州市广华供暖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芬,系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袁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造成原告身心严重伤害。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也无任何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曾起诉至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感情未改善;证据三、2014年10月15日荆州市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荆州市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门工作,月收入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5月原告工作地由武汉市转至湖北省荆州市,至此双方分居。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无联系,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85号水天一色3栋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99.61平方米房屋一套,现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于2014年参加离婚诉讼时表明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被告父母承诺原、被告离婚仍愿意继续帮助被告照顾婚生子陈某乙。原告目前工资每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陈某乙,因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第一次参加诉讼时亦表示同意抚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600元,按其工资收入的30%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女陈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子陈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萍人民陪审员 李红人民陪审员 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