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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洋,灵璧县公安局,龚常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0122-X.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良布,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龚常侠,女,汉族,194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系龚常侠之子。上诉人张海洋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洋,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靖广明、徐良布,原审第三人龚常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30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15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6日11时许,龚长侠同本村村民张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芳的丈夫张海洋对龚长侠(71岁)进行殴打。决定给予张海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审法院查明:张海洋与龚常侠均为灵璧县浍沟镇张西村村民。2014年4月26日,张海洋的妻子张芳与龚常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龚常侠被殴打。2014年4月27日,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对此案受案调查,经调查认为张海洋妻子张芳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龚常侠发生争吵,后张芳的丈夫张海洋对龚长侠(71岁)进行殴打。后经审批,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灵公(行)决字(2014)第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时张海洋拒绝签字。后因灵璧县公安局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处罚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等问题,决定撤销灵公(行)决字(2014)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30日,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经调查,对张海洋进行了治安处罚告知,并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15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海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即对该案件受案并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张海洋对龚常侠进行了殴打。灵璧县公安局认定张海洋实施了殴打龚常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举了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据。本案中灵璧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对张海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灵璧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张海洋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海洋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对灵璧县公安局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海洋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故对张海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灵璧县公安局及龚常侠请求驳回张海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洋请求撤销被告灵璧县公安局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5)15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洋负担。张海洋不服,提起上诉。张海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海洋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不可能对龚常侠进行殴打。张海洋始终否认,但灵璧县公安局仅凭证人的虚假证言就认定张海洋实施了殴打行为,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灵璧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5)15063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4月26日11时许,在灵璧县浍沟镇张西村村民张海洋家门口,龚常侠与张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芳的丈夫张海洋对龚常侠(71岁)进行殴打。该事实有张海洋的陈述和辩解、龚常侠的陈述、张某甲的陈述、张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给予张海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二、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4月26日,浍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同年4月27日受案调查,经充分调查后于同年5月26日履行了对张海洋的告知程序,于同日经审批作出灵公(行)决字(2014)第0217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海洋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张海洋送达。后该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范》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灵公(行)决字(2014)第0217号处罚决定,责令继续调查、依法处理。后浍沟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履行了对张海洋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同日经审批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150630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向张海洋送达,并于同日将张海洋执行行政拘留。综上,原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常侠陈述称:灵璧县公安局对张海洋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龚常侠系1944年5月16日出生,在2014年4月26日案发时已60周岁以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根据张海洋的陈述和辩解,龚常侠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出具的龚常侠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海洋实施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龚常侠的事实,但具有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海洋减轻处罚,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150630号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张海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张海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