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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葛俊犯强奸罪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合索乡王家庄村人,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委托代理人李黄龙,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合索乡王家庄村人,住合索乡王家庄村,系李某某之兄。被告人葛俊,男,1995年8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95********,汉族,宁武县涔山乡宋家崖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武县凤凰镇西关村。2010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5年1月因嫖娼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俊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龙及被告人葛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葛俊在宁武县栖凤公园一排水桥洞内对李某某实施强奸,因李某某奋力反抗强奸未得逞。葛俊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葛俊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俊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葛俊赔偿50000元。被告人葛俊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早上,被告人葛俊给忻州中国旅行社宁武东寨分社老板纪鹏打电话雇佣导游,纪鹏将该旅行社导游李某某(女)派出,随后葛俊驾驶桑塔纳轿车从东寨镇载李某某回到宁武县城,葛俊和李某某说中午和朋友吃烧烤,让李某某和自己到栖凤公园取烧烤槽,李某某跟随葛俊走到栖凤公园铁路下方的排水桥洞内,葛俊趁李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强行将李某某的裤子褪落,将李某某按在洞壁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李某某奋力反抗逃离山洞,遂给纪鹏打电话求救,后纪鹏将李某某送回旅行社。次日李某某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5年7月18日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证实:昨天早上7时许,一男子到忻州中国旅行社宁武东寨分社找导游,公司将我派出,该男子说游客是当兵回来的,中午想吃烧烤,要我和他去取烧烤的架子,后他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将我带到栖凤公园,他又说烤槽放在火车道下面的山洞里,让我帮他搬,我跟随他走了约50米,感觉烤槽不可能放在里面,就停下不走了,这个男子又以各种理由骗我让我进山洞,我不同意,他又说给我1000元让我和他在山洞里呆一上午,我掉头就往山洞外面走,他过来拉住我胳膊,将我裤子拉掉,把我按到洞壁上,在我身上乱摸,我双手朝他脸上、身上乱打,想把他推开,他说:“进了这里边还想咋了,裤子都脱了,叫唤什么”,我挣脱他提着裤子跑出去,他在后面喊那边没有路,我跑到公园一块大墓碑前面,给我老板纪鹏打电话,纪鹏将我送到公交车站,然后我回了东寨镇。现场留下我的一顶白色底子、上有粉红色图案的帽子。2、宁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宁武县栖凤公园北端,中心现场位于铁路下方的排水桥洞内,桥洞内可见两组脚印向桥洞中央延伸,有一处凌乱的脚印和痕迹,洞内地上有一顶白色帽子。3、案内有现场照片、葛俊指认现场照片。4、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8日,在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室,经被害人李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05号男子(指葛俊)是猥亵她的人。5、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8月12日,在宁武县凤凰大街瑞龙超市门口,民警巡逻时遇到犯罪嫌疑人葛俊,将其传唤回刑警大队接受调查。6、询问纪鹏笔录证实:我是忻州中国旅行社宁武东寨分社老板。2015年7月17日早上7时,我接到一个男子电话说需要一名导游,我便将李某某派出。约10点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早上那个男子对她进行人身侵犯,她在宁武县栖凤公园山顶,后我租车将李某某送回旅行社。侵犯李某某的那个男子是本地人。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2015年1月葛俊因嫖娼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8、宁武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月25日,葛俊因犯抢劫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9、2015年11月25日李保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因葛俊的犯罪行为受到惊吓,精神失常,胡言乱语,在家中连续4个月不能正常生活,我与儿子在家中照料李某某,误工4个月,误工费30000元。10、被告人葛俊供述:2015年7月16日,我朋友说7月17要从太原回宁武,让我找个导游。第2天早上我到东寨交警中队对面的一个旅行社雇了一个女导游,在回宁武城的路上,我想和女导游发生性关系,我就对女导游说我朋友中午想吃烧烤,先去栖凤公园取烤槽,女导游同意后,我开车到了栖凤公园,以搬烤槽为由将女导游骗至火车道岩洞里,导游嫌里面脏不愿再往里走,当她往洞外走时,我趁导游不注意,用双手将导游的裤子脱至腿上,导游用双手打我,我说:“裤子都脱了,你还想咋了”,然后我将她左胳膊按到墙上,她又朝我身上乱抓,抓住我不放,后她将手松开,我也松开,她就转身跑出岩洞朝山上跑了。女导游带着一顶帽子。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俊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葛俊在犯罪过程中因李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因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损害的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赫 东审判员 冯丽媛审判员 崔爱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